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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昌地铁上盖建筑“一房二主”20年

2015-07-06 22:04:22

  南昌在建地铁一号线“中山西路”站是一个核心站点,位于非常繁华的地段。为建地铁,地面建筑在2014年底被拆除。离奇的是,拆除建筑时,出来了两个事主,都声称自己才是该房产底层的合法主人,并且都出示了自己曾经拥有的房产证书。

  更加离奇的是,两个房产证书竟然都是真实的,都是南昌市房管局同一个部门做出的。最离奇的则是,该栋房产20年前被“一房二卖”,从此便“一房二主”;这种状态本来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的,可10年前房管局“一房二证”,加深了这种矛盾。如今,房产的拆迁款归属,则将矛盾彻底引爆。

  一房二卖埋祸根

  “中山西路”地铁上盖楼房的地下室,被南昌市房管局10年前下发了两个房产证书。一个证书将该地块编号为“东湖区中山路197-199号”,拥有证书的主人在深圳;另一个证书将地块编号为“东湖区白马庙25号”,证书主人在南昌。

  何以如此,得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。90年代初,中国房地产总公司南昌分公司(简称“中房”)开发建设了这块土地。

  1993年7月,中房公司与深圳福田对外贸易公司签订《商品房购销合同》,将这栋楼的地下室卖给了深圳这家公司,建筑面积注明为1719平米。

  但是在两年后,即1995年12月,中房公司又跟南昌的三个市民毛征宇等人签订《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》,将前面已经卖过一次的地产,再次卖给了这三个市民,这背后是否有猫腻,还待有关部门去进一步查实,建筑面积注明为1712平方米。据了解,后来南昌一个基层法院为了执行中房公司的债务,又将房产拍卖出去还债,该法院在拍卖时,竟然未知会房管局,房管局对此完全不知情。更令人惊奇的是,毛征宇等三人又通过拍卖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,也就是说,毛征宇等三人先是通过与中房公司签订《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》,购买了房产,后来又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房产,该三人的行为甚是诡异而又无解。

  也就是说,从1995年算起,这栋楼房便开始拥有了两个主人。按说,这种状况很容易被发现,并理应很快得到纠正。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。

  一房二证闹乌龙

  按中国法律精神,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,虽然“一房二卖”,但在登记环节,必定会发现这种情况,从而只有一人能成为合法业主。可是,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竟然给上述两个当事人都发了房产证。

  2000年11月,深圳买主福田对外贸易公司从南昌市房管局取得所购买地下室的“房屋所有权证”。而在4年之后,即2004年1月,南昌市房管局又为后购房的毛某等人办了“房屋所有权证”。为后者办证的依据是一份文件,文件名称为《南昌市人民政府<关于历史遗留违章违规房屋办理产权手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>》,在网上查询该文件,发现都与“违法”相关联,如: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副局长刘凤林,在2005年根据“历史遗留问题办理商品房产权证”的规定为豫章商城大楼办理房产权证,并受贿7万元,实际该房产并不符合办证条件。

  同一栋楼“一房二证”,而且这两个“证”还很难以发现是重复发证,一是标注的名称不一样,一个写的是“中山路”,一个写的是“白马庙”,而且楼层也写的不一样,一个是八层,一个是九层。

  南昌房管局2012年在一份文件中解释称,出现这种情况,是由于“南北看起来不一样”等原因造成的,文件解释说,“一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-199号房屋系错层结构,南北方向,南北全长近百米,东临白马庙,南临中山路,分为南半部分和北半部分,从不同方向看,房屋层数不一样,从南面看,地上八层,地下一层,从北面看,则地上九层,无地下层。由于历史原因,该房屋建设没有取得相应规划文件依据,房屋层数是由购房业主在办理房屋测量现场确定的,从而造成同一栋楼出现一个房产证为9层,一个房产证为8层的现象”。

  “拉偏架”引质疑

  2012年,南昌房管局发现“一房二证”的情况后,将两个房产证追回,都予以销毁,此后,两个原房产主人,都失去了房产证,房产再次回到了争议漩涡之中。此后,深圳公司将房产的所有权,最终转让给了深圳市亿汇通贸易公司。

  2014年,南昌地铁一号线途径该地块,整栋楼层被拆除。对于拆迁款的分配,南昌房管局等部门单方裁决,没给深圳亿汇通公司任何说法,就打算把拆迁款全部给南昌市民毛征宇等人。

  深圳亿汇通公司对此强烈不满,认为亿汇通公司才是该地块的合法所有权人。理由是:一、深圳公司购买时间在先,南昌方面购买时间晚了2年。二、深圳公司取得房产证在先,比南昌方面早取得4年时间。三、深圳公司购买房产证后,有购房发票,缴纳了几十万元的房屋契税,还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,这些证据至今仍然都在,而南昌3市民方面没有任何此类效力最高的证明文件。南昌有关部门将拆迁款交给南昌3市民,明显是在“拉偏架”,不合理也不合法。

  法律界有关人士分析本案也认为,在到处强调“依法治国”的今天,政府部门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重大争议时,不能单方面仅与其中一方签订补偿协议,直接排除另一方的利益,应该搁置补偿或居间协调两方达成一致后,再做补偿行为。(据南方今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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