告人在完成帮助搬运现金任务后,其私自藏匿遗忘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,是侵占行为,被告人已经全额退赔,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种观点认为: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应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。
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,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,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将自己所持有的、经手的他人的财物,转为已有或擅自使用的行为。也就是说,只有那些已经由自己持有的、经手的他人的财物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。侵占罪是以他人之物已经归自己持有为前提,即他人的财物因一定原因,由自己直接予以支配,只有预先持有,才能谈得上侵占;如果是将他人持有或者控制下的财物,乘人不知移入自己管理和控制范围,则属盗窃而非侵占。在客观方面,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可能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,区别的关键,主要是看其财物是否在他人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。在他人有效控制范围之内秘密占有的,是窃取;对他人失去控制或弛于控制的财物秘密占有,则是侵占。本案中虽然现金掉在地上是由于被害人保管不善造成的,但因此就断定该现金系遗失物,不能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片面的。就本案当时的情形而言,现金是掉在特定的现场,而